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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林穎群律師相 對 人 A2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14年度家聲字第91號案件中選任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是其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開庭、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定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而本件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