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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2,000元,且需於112年1月19日前為A03購買醫療保險。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自112年12月起迄今未再支付A03之醫療保險費,均由聲請人承擔A03之全部必要費用,甚至A03於115年5月進行手術之醫療費用37,596元,相對人仍拒絕共同分擔,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亦經常無故未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兩造復於114年11月13日經調解改定為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更主張僅於三大節日為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所為已令未成年子女A03長期缺乏父親之陪伴與關愛。此外,聲請人目前已再婚另組家庭,生活穩定,A03與家庭成員相處融洽,且A03曾主動詢問其姓氏與家庭成員間之差異,顯然其對家庭認同與生活環境有相當之感受,姓氏一致應有助於A03身心安定,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實屬必要。

綜上,聲請人為A03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未探視子女,未成年子女A03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疏離,為免未成年子女因與母系親屬姓氏不同感到隔閡,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長達17個月沒有讓相對人探視子女,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3個月扶養費,但相對人因背負債務沒有經濟能力,自112年3月未再支付扶養費,債務協商也已毀諾,之後可能要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

於111年10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2,000元,且需於112年1月19日前為A03購買醫療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未依約給

付扶養費、醫療保險費,亦經常無故未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復於114年11月13日經調解改定為聲請人單獨監護,並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僅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收據、未成年子女保單繳費證明、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佐,而相對人到庭不爭執自112年3月起迄今因身負債務而未給付扶養費,僅辯稱聲請人亦阻礙相對人探視子女,然相對人就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6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調解筆錄,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4年11月1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僅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為會面交往,佐以相對人到庭坦承其自112年3月後均未給付扶養費,之後亦無資力負擔,觀諸上情,已足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務之態度消極。聲請人復主張其已再婚另組家庭,A03與新家庭成員相處融洽,且A03對聲請人及新家庭成員之姓氏「陳」有相當之認同感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生活照片、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之結婚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㈡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相對人支付撫育費情形不穩定,且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並且未有穩定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維繫親情,親子關係疏離。

⑵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由聲請人獨力撫育,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依附關係良好,情感連結緊密,未成年子女對與聲請人同姓氏有認同感,並表現出親近之喜悅,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⒉相對人部分:

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曾探視受阻約1年半,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審酌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3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且表明因債務問題亦無法支付將來之扶養費,相對人過往會面交往頻率不穩定,未能依約按時履行,甚而已與聲請人重新協議減少會面交往頻率,相對人雖稱欲與A03維繫親子關係,然其在親情維繫方面之付出有限,與未成年子女親子感情疏離,且相對人迄今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務之態度依舊消極,未成年子女亦長期與父系家庭間無緊密聯繫或往來,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因此本件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既然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聲請人之家人及現任配偶亦可提供照顧上協助,親子互動親密、愉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且於訪視中,未成年子女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並對變更從母姓「陳」乙事有認同感,可見其成長發展之過程,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未成年子女A03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建立家庭認同感,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