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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之祖父,原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A06(下逕以姓名稱之)因犯罪被處徒刑5年、母即相對人A07(下逕以姓名稱之,與A06合稱相對人)改嫁,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玟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12月31日調解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6與A07未婚育有未成年人,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A06因案入監執行5年9月,目前才執行2個多月,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A07則在A01出生約1年半時離開,後又返回同住並生下A02,但在A02出生約1年半時再度離開,其後即未扶養、探視未成年人,且現已改嫁,有自己之家庭,A07之家人亦不願扶養未成年人,而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責。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A07稱:聲請人所述皆屬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㈡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5年4月16日出庭意見表填載表示不

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A06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之子A06與A07未婚育有未成年人,A06於107年7月3日

認領A01,並與A07協議由A06任A01之親權行使人,於111年1月17日與A07重新協議由A07任A01之親權行使人,於111年10月18日認領A02,並與A07協議由A06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嗣於114年5月7日將未成年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時間分別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一日止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3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A06因入監服刑,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A07則於

未成年人出生1年半後離開,其後未扶養、探視未成年人,並與他人結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06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A06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A07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A07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略以:

1.停止親權評估:⑴親權意願評估:A07目前已另與現任男友同居,且幫忙照顧

男友之子,並無與未成年人同住及擔任照顧者,未成年人相關學業、照顧及就診等皆由聲請人協助。

⑵親權/親職能力評估:A07無意願且已有很長時間並無實際

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雖未對未成年人有不利幼兒活動與身心發展,但可協助及積極態度稍嫌薄弱,訪視期間並未有機會觀察A07與未成年人相處互動情形,較難辨識親職能力。

⑶照護環境評估:A07目前暫時居住現任男友住處,也無提供

未成年人同住之照顧規劃,故無針對現住所進行訪視及評估。

2.選定監護人評估: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對未

成年人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聲請人並未限制或阻饒A07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⑵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教養能力與照顧意願,對

未成年人之就學、就醫、日常生活皆有初步規劃,並能仰賴同居人(前妻)共同協助,整體支持系統尚稱穩定,且親職參與方面態度積極,能設計假日活動與學習安排。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周邊安靜,居住環境雖堆放雜

物較多但無意為,目前雖尚無未成年人個人空間,聲請人有提供子女個人空間之想法,考量未成年人尚年幼,評估該住所尚符合目前未成年人可居住之處。

3.綜合評估:⑴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請人、A07

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關係人(未成年人外祖父母)婉拒訪視,故無訪視資訊。

②經查

A06目前在監,且委託聲請人自115年5月7日至123年8

月14日擔任未成年人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辦理全民健保加退保辦理、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之行使。

A07目前未同住、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本案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聲請人前配偶能夠協助照料及管教,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有提供固定親職陪伴時間,家庭氣氛融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

關係人即未同住之祖父母,無意願監護並婉拒訪視。

③綜上,未成年人生父入監、生母無意願亦無能力撫育照

顧未成年人,評估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協助生活照顧及教養,並自115年5月7日至123年8月14日受A06委託監護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無虞,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A07負擔部分扶養費用。

⑵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A07及聲請人陳述,聲請人並

無拒絕及阻擾A07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情形,故無評估與建議內容可供參酌故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5年4月7日助人字第115011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㈣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A06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略以:

1.親權之建議:A06現因服刑中,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應盡之照顧、扶養及教育決策責任,且無具體可行之替代照顧計畫。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及A07穩定照顧,生活、教育與情感發展均具連續性與安定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A06同意停止其親權。

2.綜合評估(理由):⑴親權能力評估:A06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判處有期

徒刑5年9個月,目前於監所服刑中,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應盡之日常照顧與即時決策責任。其身體健康狀況尚可,無重大身心疾病,然因服刑身分限制,短期內無法實際行使親權。經濟方面,A06入監前收入約每月新臺幣3至4萬元,無明顯存款,尚有車貸負擔;目前服刑中無收入來源,無法提供實質扶養費用。支持體系方面,A06之父母(即聲請人及A06母親)經濟穩定,並長期實際承擔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責任,支持系統完整且功能穩定。綜合評估,A06現階段親職履行能力顯著受限。

⑵親職時間評估:A06目前服刑中,無法與未成年人長期同住

或實際參與日常照顧。親子互動僅限於監所會面時間,實際照顧時間為零。相較之下,聲請人及A06母親長期與未成年人同住,負責日常生活照顧、接送與教育安排,投入時間穩定且持續。

⑶照護環境評估:A06因在監執行,暫無法提供實際居住照護

環境,未來出監後有意返鄉與家人同住,並表示聲請人、A06母親等親屬可提供協助。

⑷親權意願評估:A06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表示尊重與配

合,並未主張繼續行使親權。其表示理解目前因服刑因素,無法實際承擔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與重大事項決策責任,情感尚仍關心未成年人成長,然在權利行使層面,已明確表達尊重由聲請人統籌處理之意向。

⑸教育規劃評估:A06因服刑中,未能參與教育決策或實際督

導課業,對未成年人當前學習情況之掌握多屬間接了解,亦未提出具體未來教育規劃。對於現階段由聲請人統籌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與相關教育事項,表示尊重與支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5年3越6日花兒保字第1150000142號函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㈤綜合上情,可知A06因在監執行,事實上無法盡其身為父親之

責任,且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尊重聲請人之處理,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A07則長時間未曾照顧未成年人,現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事務態度消極,對未成年人確實長期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任,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則為未成年人最近親屬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