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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A01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時止,按月給付2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A02於11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8日訊問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7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聲請人A01之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聲請人A02前開追加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下稱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A01,聲請人A02、A01以下合稱聲請人),嗣於109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前2年有給付扶養費,然後續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而僅支付共530,000元,A02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09年6月至114年9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750,000元,並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A02與相對人於101年11月6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經查,A02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A02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其已載明「男方須每個月22日前給女方新台幣兩萬元整扶養費,寬限期三日,即為每月25日前。至小孩大學畢業為止,如小孩未讀大學,則給到20歲成年為止,以轉帳方式至女方戶頭帳號,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A02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而A02主張於109年6月至114年9月間,相對人僅支付530,000元而積欠共計75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A02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清單並進行計算,相對人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金額共計為838,000元,另依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尚有以現金支付扶養費8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則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應為918,000元【計算式:838,000元+80,000元=918,000元】,其餘部分相對人並未給付。從而,A02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A01之扶養費362,000元【計算式:(20,000元×64月)-918,000元=36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按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4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依約即有按月支付A01扶養費

20,000元之必要,且雙方於109年6月11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至A01大學畢業或年滿20歲止,揆之前開說明,A01因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A01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