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責任,聲請人還小的時候都由母親照料,相對人嗜賭如命,賭債都有母親償還,連子女學費也是母親借來支付,母親為家庭付出,23年前已因大腸癌往生。兩造長年已未聯繫,且聲請人現今64歲,有高血壓、糖尿病,是全職家庭主婦,需照顧體弱多病的丈夫,女兒尚在念大學,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倘欲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乃須有符合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法院始得裁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90歲,相對人現受安置於○○護理之家,並無工作,相對人於112年僅有一筆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320元、於111年、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附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辯稱:我有扶養聲請人到念高商畢業,聲請人的媽媽很辛苦,我沒有賭博,我賺錢有拿給聲請人媽媽養聲請人及聲請人姊姊A01等語,雖聲請人聲請其姊姊A01為證人,然證人A01到庭表示拒絕證言,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證據,綜合兩造陳述及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事證可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頓難以扶養相對人,則非民法第1118條之1減免扶養義務之要件,亦難認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其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