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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3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且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日或學校活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均為聲請人及母系親屬參與或處理,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為免未成年子女因與母系親屬姓氏不同感到隔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姓氏從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㈠提出變更姓氏之動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皆無支付扶養費費,亦無提出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聲請人提出本次訴訟。聲請人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一事,聲請人表示尚未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此事時,未成年人2、3有時會用聲請人姓氏稱呼個人姓氏。㈡對變更子女姓氏有無正確瞭解及認知:聲請人表示其與聲請人父親皆認為未成年子姓氏不重要,無論未成年子女姓氏為何,不影響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只是覺得目前相對人不曾給付扶養費,且無提出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來子女可能會因與母系親屬姓氏不同感到隔閡,而未成年子女與父係親屬之關係較疏離。㈢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聲請人表示除了聲請人父親贊同外,聲請人其餘親屬及友人亦認同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因相對人過往無支付扶養費,又無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親屬亦認為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性。」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則拒絕訪視,僅於電話中表示「因其無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阻礙相對人及其親屬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表示離婚時有協議相對人週末休假時可與未成年人會面,扶養費部分量力而為即可,並稱過往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因此提出訴訟,令其感到氣憤。相對人表示因法院公文會不斷寄到家中,家中長輩會叨唸,又工作時間繁忙無法請假出庭或接受訪視,令其感到困擾,社工詢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法院紙本陳報狀,告知其目前狀況及變更姓氏之意願,相對人無回應社工,僅表示社工應訪視聲請人詢問事發經過才對,相對人無意願接受訪視,亦不同意變更三名子女之姓氏」等語,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確實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不滿聲請人因此不讓其探視子女及透過訴訟程序介入,故而不再提出會面交往,然據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已於115年2月初同意相對人親屬之會面請求,且會面交往順利,聲請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顯較佳,反觀相對人本人迄今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務之態度依舊消極,參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本件未成年子女B01、B02、B03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來往,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再衡以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會面交往等親情維繫事務多消極以對,親子感情疏離,是以未成年子女B01、B02、B03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建立家庭認同感,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姓氏從母姓「劉」,符合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