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原名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從民國114年9月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拒絕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A02(原名黃麗蓉)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5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人A02前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而於114年9月3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至兩人回復同居或離婚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A02(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準此,聲請人A02既已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A02於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即可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直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殊無再次另訴請求之必要,亦不得再次另訴請求。故聲請人A02於本件訴請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27,557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