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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代 理 人 陳愷閎律師相 對 人 B(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C、D、E(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原同住在相對人桃園住處,然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乃於113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並訴請離婚,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5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自113年5月13日至114年2月13日止之9個月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23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共為相對人墊付327,159元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159元,即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前曾斷斷續續給付約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之家人亦有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近2年之保費,並非全未負擔,亦非逃避責任。然相對人經營之店面營運狀況不佳,未有穩定收入,尚須家人協助生活,後續恐入監服刑,將無收入,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請考量相對人實際經濟能力,酌定合理之負擔範圍。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不

當對待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居住迄今,並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5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前開說明,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既係於113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居住迄今,並主張自斯時起至114年2月13日之9個月期間,均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此期間由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相對人空言主張有陸續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及保費,而未舉證證明,難以採憑,是以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前開期間係與原告同住於基隆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24,022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136,337元、1,083,638元,參本院115年度婚字第59號離婚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依序為11,605元、4,96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113年度所得依序為674,877元、78,501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0,300元,並考量前開稅務資料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兩造分別為81年、77年生,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惟即便如此,兩造之每年收入總和顯未達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五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按基隆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顯屬不當。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臺灣省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15,515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年紀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8,000元(16,000×1/2=8,000)為適當,是相對人前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16,000元(8,000×3人×9月=216,000)。又聲請人係以114年11月9日家事變更聲明狀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2,000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