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原告於3日內補繳,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