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鄭宇容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A02、A04(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A02(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A04離因損害50萬元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6頁),為被告、A04所未予異議,是原告撤回對A04之起訴及對被告關於離因損害之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5(000年0月00日生)、A06(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而於112年8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又被告為確保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能維持平穩生活,被告同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以上之扶養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等開銷,此外,系爭房地上設定被告之貸款,被告承諾會持續清償避免原告母女無家可歸。詎被告於離婚後逕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便央請原告協助負擔貸款,且每月僅得給付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即1萬5,000元,原告不得已只能先行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自113年10月起被告竟完全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原告只得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全部各項開銷,並委請律師於同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被告經協商後仍拒絕支付,原告只得自籌財源維持生計。嗣於114年2間,因被告連續多月不願給付扶養費,原告亦無力協助負擔貸款,系爭房地已面臨隨時遭法拍之困境,原告忍痛與被告協議於系爭房地遭法拍後,改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又被告考量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後移轉一半予未成年子女,因此於114年3月2日承諾原告會負擔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即257萬6884.5元,原告並無反對,因此被告應如數交付。迨於同年3月3日,兩造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房屋遭法拍而再行簽署未成年子女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改親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房地遭法拍後,改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原告則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7,5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陷入經濟困境,佐以兩造薪資比例及實際照顧等因素,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至1:3間,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合理扶養費應在2萬元左右,故依此比例計算後,自應解釋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方屬公允。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共53萬5,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系爭房地貸款257萬6884.5元,合計共298萬1,8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1,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除載明兩造同意離婚外,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被告每月付予原告不低於1萬5,000元扶養費,可知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最少應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又兩造婚後同居之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購買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由於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讓未成年子女有遮風避雨之住所,不受離婚影響,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兩名子女,至於貸款由原告自行繳納,但原告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則需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貼補被告過去支付頭期款及貸款。然礙於借款人恐難變更或無法辦理,故兩造當時即約定,若屆時借款人確無法變更為聲請人之名義,則由被告先代墊貸款後,截圖轉知原告,原告再給付被告,此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2筆貸款,其中房屋貸款於寬限期間應繳納1萬7,639元,另一筆裝潢貸款則應繳納6,311元,故寬限期間共應繳每月貸款合計2萬3,95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11日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應自112年9月起開始繳納,被告依約代墊後,再截圖轉知原告,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後,原告再將房貸匯給被告。但因113年2月房屋貸款寬限期屆滿,原告自113年3月應繳之房貸則為3萬8,667元及6,311元,合計4萬4,978元。又原告之母因有資金需求,被告於112年6月申請信用貸款118萬元後,將其中80萬元轉借原告之母應急,但原告之母嗣後避不見面,原告乃同意為其母承擔其中40萬元,迄今亦未償還。然因原告自113年3月向被告表示經濟壓力很大,被告不忍乃自同年4月起增加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並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1萬7,368元、1萬5,980元,更自113年5月7日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分10期攤還,故自113年6月起原告應匯予被告之金額3萬5,655元。豈料原告自同年6月起並未將被告所代墊之房貸匯予被告,被告代墊113年6月至9月每月貸款4萬5,000元,實感吃力,不得已於113年10月停止支付,因原告亦表示無力繳納房貸,兩造因而於114年3月3日簽署系爭改親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以法拍方式處理,並約定待法拍程序終結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被告行使,原告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由此可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萬5,000元,由為行使親權之一方給付予行使親權之一方,實屬兩造之共識。因此被告自113年6月至9月共代墊房貸18萬2,412元,加上原告借款10萬元,僅還款1萬元,並為其母債務承擔40萬元,互負債務,被告則以代墊房貸18萬2,412元及借款9萬元與應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5(000年0月00日生)、A06(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以上之扶養費。迨於114年3月3日,兩造另簽署系爭改親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房地遭法拍後,改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原告則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7,5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改親協議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16至17頁),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不低於1萬5,000元,並非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5,000元,因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在離婚時即已移轉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原告承接後續貸款,但因原告無法轉貸,故由被告先行墊款後扣除扶養費,原告還需給付被告差額等語置辯。
⒊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協議離婚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二、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如下:由乙方(即原告)行使負擔之子女:A06、A05 三、其他約定:①甲方(即被告)每個月付予乙方不低於一萬伍仟元整扶養費。②乙方若於桃園桃區廈門街100號9樓如賣出須支付甲方一百伍拾萬元整」,依契約脈絡觀之,扶養費係緊接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後為約定,堪認此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明。又在扶養費上方,既已明確記載兩造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而扶養費卻未區分,足認兩造當時已考量兩造之經濟收入狀況及剩餘財產分配等綜合考量,約定由被告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不低於1萬5,000元至灼。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忘記~貸款辦理好像要一週至兩週但因為只有審核當下要看身分證 後面就不用啦 所以只要送件 我們就可以辦離婚 結果就是過與不過而已」,被告回:「那如果不過呢」,原告稱:「如果不過 就是變成 你每個月多少錢截圖給我 我付給你」、「上次不是講過~」,被告回:「喔喔這樣不會很麻煩嗎?」,原告稱:「只能培養一下我自己的財力」、「過一兩年再轉至我名下」,被告回:「喔」,原告:「對啊 所以到時也只能麻煩你了」、「先送送看 會過最好 也不用麻煩你」,被告回:「嗯嗯」 …被告回:「這個月25號 房貸要扣了」,原告稱:「一樣月初結算嗎」,被告回:「可以每個月1好結算嗎?因為我信用卡都是1號扣」、「25號扣我先補,月底你跟媽媽那邊收錢,月初一號給我錢」,原告稱:「這個月房貸多少」,被告回:「都很固定」、「會差別幾百」、「17×××+6×××」,原告稱:「嗯嗯」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再參以被告自112年9月起將其代墊貸款金額及借款、利息加總後扣除其應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之餘額告知原告,原告再如數匯款長達6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背面),倘如原告所言兩造係約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原告豈會毫無質疑而如數匯款?益徵原告亦同意離婚時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低於1萬5,000元。因此,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原告即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⒋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是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應約2萬元,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攤,自應解釋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扶養費方公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分別為2萬4,187元、2萬5,235元、2萬5,718元可供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之參考,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較不穩定,每月收入通常僅為2萬元,被告從事消防業之銷售業務,除固定薪資4萬至5萬元,更有額外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原告於112年、113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萬9,830元、3,232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04萬0,799元;被告於112年、113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0萬1,045元、80萬7,936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復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合計兩造於112年所得共約94萬1,045元(計算式:2萬元×12月+70萬1,045元=94萬1,045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9萬814元之0.63倍(計算式:94萬1,045元 ÷149萬814元≒0.63),而112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計算其子女平均每人每月可得消費支出為1萬5,898元(計算式:2萬5,235元×0.63=1萬5,898元),足認原告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實屬過高。另參酌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支出涉及親子共用,因此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為適當,復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以1:2之比例為適當,因此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以1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1萬元)為適當。綜前,足見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得低於1萬5,000元並無不當,應屬妥適。
⒌又被告具狀自陳因系爭房地寬限期於113年2月結束,原告自1
13年3月起每月貸款應繳納之本息將近4萬5,000元,原告經濟壓力倍增,故被告自113年3月主動增加5,000元,而以2萬元抵扣,直至113年6月起原告未匯款予被告,故無法會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21頁),而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以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扣除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自113年3月至5月以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扣除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前開履約已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9月至113年5月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於法無據。
⒍基上,被告既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13年3月起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元,且與本院前開認定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相當,因此被告應給付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共15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0萬元(計算式:1萬元×2人×15月=30萬元),是被告因原告代墊自上開期間共計15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30萬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貸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贈
與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原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應與原告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屋之貸款總額1,030萬7,538元,被告應負擔其中4分之1即257萬6,88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即約定系爭房貸由原告轉貸,如轉貸不過就由被告墊款後截圖,扣除扶養費抵銷後,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需負擔4分之1之貸款等語置辯。⒊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日願意承擔系爭房地
貸款4分之1,對此原告並無反對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7頁),又具狀改稱:112年7月30日被告同意將兩造離婚前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惟於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反悔僅願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名下,鑑於原告僅取得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被告自應持續負擔房屋貸款2分之1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30日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認原告前後主張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再佐以112年7月30日之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兩造事後既未持此份離婚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則此份離婚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兩造事後又再重新協議離婚條件後,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持往辦理離婚登記,且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11日即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另將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未成年子女名下(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因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日同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4分之1,即屬無據。況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從原告所述:「我忘記~貸款辦理好像要一週至兩週但因為只有審核當下要看身分證 後面就不用啦 所以只要送件 我們就可以辦離婚 結果就是過與不過而已」、「如果不過 就是變成 你每個月多少錢截圖給我 我付給你」、「只能培養一下我自己的財力」、「過一兩年再轉至我名下」等情觀之,兩造確已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原告轉貸並負擔,且原告對被告將每月貸款截圖並會算兩造間其他債務且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金額,亦如數匯款達9個月,並無爭執,業如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名下供原告母女穩定居住,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則由原告轉貸並負擔一節為真,又原告復未就被告於114年3月2日同意負擔系爭貸款4分之1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即257萬6,885元,實於法無據。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以其代墊113年6月至9月之房屋貸款及原告積欠被告
借款9萬元抵銷所積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已歸還1萬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其餘概括抵銷所有費用等語。經查,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原告轉貸並負擔,業如前述,嗣因原告轉貸不成,而仍由被告擔任貸款義務人,並由被告先墊付貸款後截圖予原告再付款,已生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因此被告於113年8月至9月墊付系爭房地貸款分別為4萬5,655元、4萬5,6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代繳113年6月至7月系爭房地之貸款,則未據被告提出113年6月至7月之扣款證明,即難採信。⒊另被告主張於113年5月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清償1萬
元,剩餘9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因此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9萬元。⒋基上,被告以為原告代墊113年8月至9月之系爭房地貸款共9
萬1,310元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9萬元與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共30萬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11萬8,690元(計算式:4萬5,655元+4萬5,655元+9萬元-30萬元=-11萬8,690元),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11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代墊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11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暨請求系爭房地貸款257萬6,885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