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明玄被 告 莊煒峻
莊菘斐莊幼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45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