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訴字第4號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廖芷儀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75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萬9,752元,並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依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聲請人均已清償,應認相對人不能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家訴字第4號)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仍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333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5萬5,333元計算,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上,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所定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2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3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約為27萬2,183元【計算式:155萬5,333元×5%×(3+6/12)=27萬2,183元】。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3,000元為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5,333元(即如前述之執行債權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