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康O隨
康O素康O雄
康O允被 告 康O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體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康楊免遺體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同意火化等喪葬事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除去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即令遺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而具其特殊性,惟有此請求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上開請求自不屬非財產權之法律關係,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而原告前已繳納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6,3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