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A02
A01A04
A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體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oo之遺體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原告將上項所示遺體火化、入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A01、A02、A03、A04(以下合稱為原告,分則以姓名表之)提起本件,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oo遺體(下稱系爭遺體)自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殯儀館(下稱桃殯)領出,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遺體火化、晉塔安置等殯葬事宜;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甲oo於桃殯之「殯葬設施使用申請人」變更為原告A02,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遺體火化、晉塔安置等殯葬事宜。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各人(尤以A01為甚)就訴之聲明及其法律依據迭有變更,或主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免經言詞辯論逕為緊急處置,或認本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職權救助、救災非訟事件,應即核發緊急處分,或另為暫時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稱遺體非屬公同共有物,而僅涉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等語。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A01於11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對該裁定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提之抗告(見卷一第186至188頁)。復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整理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後,認原先之先、備位聲明中,有關令被告至桃殯領出系爭遺體或變更殯葬設施使用申請人之部分,涉及訴外人桃殯之行政管制措施,非屬本院得命被告履行之義務,爰闡明原告對被告本無此請求權,亦無從為此裁判後,原告遂將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甲oo之遺體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將上項所示之遺體火化後入塔(見卷二第6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減縮,均係基於占有及管理系爭遺體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oo於114年12月20日逝世,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法定繼承人,並為系爭遺體之公同共有人。甲oo亡後,兩造就殯葬事宜未能達成共識、紛爭不斷,原定於115年1月2日舉行告別式並於同日辦理系爭遺體之火化、入塔,惟被告臨時反悔,堅持採行土葬方式,不准原告火化,致原告為求告別式順利進行,僅得取消火化,將系爭遺體暫置於桃殯冰櫃。其後,原告於115年1月15日經公同共有人決議,決定將系爭遺體火化並入塔安置,然因當初申請該殯葬設施之切結書係由被告簽署,依遺體進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備註第2點之內容,遺體出館時,須由申請人填具遺體出館單,而被告反對火化且拒絕配合辦理,使原告無法領回,系爭遺體長期冰存迄今。又甲oo生前曾表明死後欲與其子丁oo骨灰同置於納骨塔,足認其遺願為如此,惟被告罔顧其遺願,恣憑個人信念執意土葬,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自行處理甲oo喪葬事宜,亦不曾同意被告可以擲筊請示之方式後決定。既系爭遺體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物,初始因兩造爭執而由被告將系爭遺體暫冰存於桃殯冰櫃,惟共有人決議系爭遺體之管理方式後,被告仍拒絕將系爭遺體領出、交還,排除原告即其餘共有人之管理權利,原告依決議認有將系爭遺體火化後晉塔安置之必要,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及依第820條相關規定,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體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聲明請求排除被告之妨害即應容忍原告為遺體之管理行為,備位請求權依據則以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為上二項聲明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意由被告安排甲oo相關喪葬事宜,惟原告卻事後反悔。被告否認甲oo生前有遺體應予火化之意思表示,應尊重身體完整性為甲oo採行土葬。被告曾依原告要求至甲oo靈位前擲筊請示是否同意土葬,被告獲聖筊後,原告又推諉說不算數;被告已覓著土地擬行土葬;原告並未通知其參與共有人決議,故不同意該決議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81頁):㈠甲oo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甲oo於生前未立有遺囑。
㈢系爭遺體於115年1月2日起由被告簽署切結書後移入桃殯設置之殯葬設施冰存至今。
㈣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決議為圓滿甲oo遺願,系爭遺體應予火化後,將甲oo骨灰安厝於丁oo塔位所在之納骨塔。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原告同意證明書、甲oo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丁oo除戶謄本及殯管所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20至26、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甲oo亡歿後,其遺體為兩造即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兩造陳述,參互觀之,可知兩造於115年1月2日甲oo告別式辦畢後,因喪葬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簽署切結書,將系爭遺體暫存於桃殯冰櫃(桃殯因此為系爭遺體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則為系爭遺體之間接占有人)。嗣原告於115年1月15日依多數決決議,決定系爭遺體應予火化、入塔(見卷一第6頁),惟被告不同意決議結果,堅持土葬且拒絕配合辦理領出系爭遺體之相關事宜,原告因被告上開阻撓行為,即令原告為甲oo之遺屬,甚且為系爭遺體之多數繼承人,竟礙於桃殯基於切結書明文,即無法提出被告所簽之遺體出館單或變更申請人,至今無法自行領出系爭遺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遺體並以此方式妨害原告管理占有系爭遺體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遺體取回交還甲oo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而被告雖稱原告已將系爭遺體之埋葬方式交由被告單獨決定,惟除陳述外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陳為真實。復關於系爭遺體之喪葬方式,衡諸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僅限於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範圍內而屬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而為公同共有,除此之外,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擇定火化入塔或土葬既具上開埋葬、管理及祭祀目的之社會意義,自屬共有物之管理,得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同意之。茲兩造均為甲oo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而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4,逾3分之2而已為決議,則依民法第820條及828條第2項規定,關於系爭遺體即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按原告於115年1月15日之決議結果,將系爭遺體為火化、入塔,要屬無疑。然被告拒絕將系爭遺體自桃殯移出,擅行管理占有系爭遺體,違反共有人之決議,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體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容忍原告依決議將系爭遺體火化、入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其排序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既准許如上,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復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