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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不同層於115年1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7,114元,且該交易時間與原告起訴時間相近,本院認應可為參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9,374,051元【(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54.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2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79.72平方公尺×1252/10000)×77,114元/平方公尺=9,374,05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價額為4,687,026元(9,374,051×1/2=4,687,026),本院認以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7,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73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53,3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