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區段○○之○地號、○○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七一二)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結婚,於114年8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協議離婚。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1.離婚後房屋共同擁有,每月房貸女方(指被告)負擔一萬元,剩下由男方(指原告)負擔。2.雙方共住房屋各有開銷各自負擔,家事共同分擔。3.房屋每月管理費、小孩健保費、保險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水電費各負擔一半,房屋稅地價稅各負擔一半。房屋以後雙方買賣要經過對方的同意」(下稱系爭約款),其中所指之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所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區段618之3、618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712)(下合稱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共有。詎被告於114年10月開始週末夜不歸宿,未分擔家事,且常未盡其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責任,其後更未再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乃請求被告依系爭約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拒絕履行,且疑似私下詢問出售事宜,而欲違反系爭約款。為此,爰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討論離婚事宜時,原告即曾書寫離婚協議書載明「男方願放棄婚後所購得房屋並歸女方擁有」並簽名,是兩造於協商離婚時即已討論系爭房地歸屬被告所有,最終於確認兩造婚姻無法挽回後,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因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希望離婚後仍能共同陪伴照顧,為使原告能在離婚後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以達照顧目的,方有系爭約款之約定,並經兩造簽署後辦理離婚登記。系爭約款所稱之「共同擁有」,與民法上共有意涵不同,此從系爭約款未清楚載明所有權比例、被告應何時移轉等節即明,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退步言之,縱系爭約款係指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亦非有2分之1應有部分,蓋原告前於114年2月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清償原為購屋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筆貸款),後又另行再增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筆貸款),被告依系爭約款只需負擔系爭第一筆貸款即購屋貸款每月應納19,000餘元本息之半數,至系爭第二筆貸款則為原告個人債務。又被告依系爭約款本無每日回系爭房地居住之義務,且係因被告物品屢有被翻動痕跡,為避免與原告爭吵,方逐漸未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既未居住其內,自無需分擔家務,且被告係為增加父子連結,才表示希望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約款,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利,且系爭房地未來如經出售,原告可依系爭約款請求分配價金,只是要扣除其應分擔之貸款,但原告不得逕請求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協議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中定有系爭約款,且系爭約款所指房屋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第100頁背面),且有桃園○○○○○○○○○檢送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約款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以及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解釋。
㈡被告固舉經原告書寫、按捺指印之離婚協議書,主張原告已
在其上載明「男方願放棄婚後所購得房屋並歸女方擁有」,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地歸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今被告所舉之離婚協議書上僅有原告簽名、指印,未經被告及2名證人之簽名,遑論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之離婚要件自有欠缺,該離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式而未生效,其上所載之前揭約款,既為兩造就離婚條件之約定,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而兩造間之離婚既未因前開離婚協議書而生效,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即便前開約款為原告親自書寫,亦難認已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上開約款充其量僅為兩造協議離婚之協商過程,尚非最終決定。本件就系爭房地之約定,仍應回歸兩造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首堪認定。
㈢依系爭離婚協議中關於系爭房地之系爭約款既係約定「離婚
後房屋共同擁有」,已清楚載明原告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又系爭約款並約定「房屋稅、地價稅各自負擔一半」,房貸部分則約定「被告負擔1萬元,於由原告負擔」,而兩造皆主張原告先係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貸系爭第一筆貸款以清償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原告其後又再新光銀行增貸系爭第二筆貸款,僅就系爭第二筆貸款兩造間應如何負擔乙節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84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13頁及其背面),再依新光銀行檢送資料顯示,系爭第一筆貸款金額為445萬元,每月應繳本金、利息分別約8,000餘元、1萬餘元(按每月金額均有些許浮動),合計將近2萬元,系爭第二筆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每月應繳本金、利息分別約7,000餘元、8,000餘元(按每月金額均有些許浮動),合計約1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認系爭約款約定應由被告按月負擔之1萬元貸款,應係為清償系爭第一筆貸款即系爭房地之購屋用貸款,此亦為被告所陳,亦即系爭約款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系爭房地之購屋用貸款及相關稅費,益徵前開所稱「共同擁有」係指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意,而非被告指稱之原告只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可於扣除其應負擔之貸款後分配價金餘額」之權,縱系爭約款未約定所有權比例、被告應何時移轉,亦無礙於前開解釋。實則,系爭約款固未明文約定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然從系爭約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購屋用貸款及相關稅費由兩造平均負擔,亦可推知,兩造應係各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否則原告實無須平均分擔前開購屋貸款及稅費,至於系爭第二筆貸款既與系爭房地購屋成本無涉,自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依前引系爭約款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是否住在系爭房地、有無共同分擔家事等節,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前提條件,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方式,系爭離婚協議係另以第1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被告有無盡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乙節,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約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㈣基上,依系爭約款原告既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