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彭立賢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被繼承人A03與第三人A04(下合稱雙方)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A02於93年1月30日被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嗣被繼承人於93年3月11日與A04離婚,相對人則由A04獨自扶養長大。
因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17日死亡,在被繼承人往生前並不知悉相對人與其並無真正血緣關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而繼承權受侵害,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被繼承人確實不是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也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非被繼承人A03與A04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被繼承人A03為相對人之父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認領,惟如無真實血緣關係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被繼承人A03為相對人戶籍登記上之父,然彼此間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7至21頁)為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聲請人之配偶A05與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接受採檢,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A06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DYS635、DYS389Ⅱ、DYS458、YGATAH4、DYS448、DYS391、DYS456、DYS390、DYS392、DYS518、DYS570、DYS385、DYS393、DYS439、DYS481、DYF387S1、DYS533等1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5與A02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基此,相對人既與被繼承人A03之父A05可排除父系親緣關係,則相對人與被繼承人A03間即不可能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基上,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被繼承人於93年1月30日認領相對人為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所為之認領既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