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婕妤代 理 人 劉亮均律師
吳信霈律師廖富田律師相 對 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玉女、曾楷文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簽名亦非證人親自所簽,因兩造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規定,故兩造前開離婚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5年3月30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準此,兩造於113年9月2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玉女、曾楷文均未親自見聞相對人有無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離婚顯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