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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114年度親字第2號),關於認領子女暨酌定親權行使人部分,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認領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

三、聲請費用(含原訴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認領A03並聲請酌定A03親權行使人暨酌定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兩造就認領子女及酌定親權行使人部分,已到庭合意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有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至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11年08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年8月29日至112年5月期間,雙方有不定期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3。又依據A03之出生日期推算,亦可知於其受胎期間,兩造處於穩定交往狀態。而依據親子鑑定報告所示,A03確為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相對人為A03之生父,自應認領A03為其子女。再者,兩造對於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有任何協議,又相對人於A03出生後,對於A03之成長、生活狀況,甚至命名等重要事項均不聞不問,甚至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仍不予理睬。是本件雙方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自其出生後,即負起主要照顧者之責之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即被告)答辯則以:對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同意由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認領A03,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A03之親權人。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3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為憑,聲請人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相對人應認領A03,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A03係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相對人為A03之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爭執,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A03為其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A03,本院既已裁定相對人應認領A03,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A03之親權行使人,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合意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此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一併裁定。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根據訪視內容,聲請人生活穩定、具備適當之身心狀況、照顧能力與完整家庭支持系統,未成年人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持續照顧,依附關係良好,現階段未見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此有該會114年11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370號函及後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則當庭表示不願接受訪視(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本院審酌A03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有高度親權意願及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尚佳,由聲請人單獨擔任A03之親權人,亦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請求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