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出生僅四個月大之時即民國71年2月15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B01離婚,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未盡父親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所述是正確的,我自己沒有扶養過聲請人,我沒有什麼理由,我也講不出什麼理由沒有扶養她。同意由法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5年5月1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聲請人所述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母親B01到庭證稱:於聲請人剛滿月時,我跟相對人的感情不好,他在外面有小三,我與相對人有協議要離婚,所以我就帶著小孩回娘家,後於71年間辦理離婚手續,從此之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提供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是我自己撫育長大的,透過娘家人的幫忙。兩造之間除了聲請人祖母大壽及相對人外婆死亡告別式見過兩次外,就沒有再見過面了等語,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主張自其幼年時起均未受相對人扶養,由母親B01單獨養育成人等情,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