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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5日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印。但因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深陷債務危機,相對人建議假離婚,乃推由原告自行書寫證人A03、A04之簽名,被告也明知情況下而辦理離婚之形式登記。兩造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時,並未有證人A03、A04在場見聞,事實上也無此二人。兩造於108年7月5日之兩願離婚登記,既未經證人見證,自與兩願離婚之法律要件不符,離婚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是聲請人提的,相對人不知道是假離婚,證人是聲請人處理的,相對人沒見過證人,相對人不曉得這樣離婚是無效的。同意由法院就本件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之前)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此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為佐,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是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載之證人既為聲請人自行填寫,2位證人並未親自簽名蓋章,且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離婚無效,則兩造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