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結婚,嗣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惟A02並非聲請人與A03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A02非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5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A02與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根據D351358,vWA,D16S539,CSFIPO,D8S1179,D21SII,D18S51,THO1,FGA,D5S818,D13S317,D7S820,SE33,DIS1656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1是A02的親生父親』等語。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A02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A03於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因其受胎期間係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A02為A03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A02實非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知悉A02非為其婚生子女時之法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