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羅秀如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相 對 人 羅正麃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市蘆 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蘆竹家庭服務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秀如對相對人羅正麃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正麃係聲請人羅秀如之父。相對人於民國72年對聲請人之母金芳妤潑硫酸,嗣於73年8月22日離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不務正業幾無收入,亦鮮少回家,皆由相對人父母扛起照顧聲請人及家中經濟重任。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遭相對人潑硫,其自父母離婚後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惟其自離婚後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生活費用,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縱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然聲請人已得免除自己法定義務,不再為相對人支應其他,故所先行繳納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