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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3 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原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於115年2月25日離婚,相對人A03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相對人A02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A02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5年6月11日當庭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其等戶籍資料、相對人A02出生證明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5年7月6日)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觀之上開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蔡豐壕(訴外人)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為真實。

㈢相對人A02依法固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

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本件聲請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