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於民國95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與A03於99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任之。後A03於110年6月8日死亡,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因此改由聲請人任之。然實際上A03死亡後,A04係由其同父異母之胞姐即相對人照顧並同住,聲請人並未與A04共同生活。聲請人已再婚,A04亦明確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同住,爰請求改定相對人為A04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准聲請人辭任未成年人A04之監護人。㈡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4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4之母,A03為A04之父親,相對人為A04同父異母之胞姐。聲請人與A03於99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任之。後A03於110年6月8日死亡,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因此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A04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1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0條、第10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①滿70歲,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④其他重大事由,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父母任之,亦即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而非監護人,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而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關於法定監護人、第3項選定監護人、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或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等規定之適用。而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親權人,並非監護人,自無適用監護人辭任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基此,未成年人如有父母行使其親權,且未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之情事,即無為未成年子女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經查,未成年人A04於其原親權人即生父A03過世後,依法即
由其生母即聲請人行使親權,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為A04之親權人,親權人並無適用監護人辭任之規定,親權人自無從予以辭任。則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A04不願與其同住,聲請人已再婚,A04現與相對人同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對A04親權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相對人為A04監護人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