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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聲請人A01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A01實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而生,爰請求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本院調解期日,就聲請人A01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A01、A02之戶籍謄本、聲請人A01之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洪熙均與A02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8 PP值=0.0000000000」等語,聲請人A01既與訴外人A04具有極高機率為直系親緣關係,足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確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1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A01確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A01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二人間未具真實血緣身分關係,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