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A02代 理 人 蕭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114年度婚字第407號),移付調解後兩造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故無法繼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遂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12年6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B01並未於現場,對於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並不知情,且證人欄位上之簽名亦非B01本人所親簽,是該離婚協議書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115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移付調解,並陳明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12年6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證人B01並未親自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且證人欄位上之簽名亦非B01本人所親簽等情俱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12年6月5日兩願離婚之證人B01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