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佩玉相 對 人 邱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廖佩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邱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佩玉係相對人邱西與廖曜輝所生,惟斯時廖曜輝與廖余素微尚未辦理離婚,故聲請人之母登載為廖余素微,爰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同意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之事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當事人間無爭執,然聲請人既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廖余素微之女,即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親子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依法必須透過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聲請人之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