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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登記結婚之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至桃園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惟因114年5月14日相對人帶著聲請人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相對人向戶政事務所人員索取結婚書約後,除脅迫聲請人在結婚人上簽名外,另偽簽證人「B01」、「B02」兩人簽名,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B02、B01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渠等自始至終均未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亦未曾親見或親聞聲請人確有結婚真意,亦未在戶政事務所現場見聞兩造結婚登記過程,準此,系爭結婚書約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兩造結婚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結婚證書上證人簽名是伊簽的,但伊事前有用電話先跟證人聯繫說明伊要結婚,但書面上的簽名是伊幫證人簽的,證人沒有跟聲請人確認她的意向,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115年2月26日調解程序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聲請人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次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故若結婚違反上開要件,其結婚無效。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14日登記結婚時之結婚證人B02、B01並未與聲請人確認結婚真意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今兩造於114年5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時,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B02、B01既未親自確認見聞聲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結婚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