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吳志南相 對 人 吳淑莉
吳健源吳月娥
吳界德吳葆耀
吳慧玲吳明坤吳衛盛吳雅婷吳慧君吳進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祖母即被繼承人吳林好於114年8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有6分之1、12分之1、18分之1、24分之1不等。經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存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6,763元,尚未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遺產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真(起訴狀誤載為「珍」)愛老人長照中心,本院就分割遺產事件應為管轄之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好所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以,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真愛老人長照中心」之所在,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一紙為據(即原證一),固屬無訛,惟該處所應係被繼承人生前因老病而被安置其中之場所,是否得認係被繼承人自定久居之住、居所,已非無疑;何況被繼承人至其亡後除籍前仍籍設「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有其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自難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在地即上揭長照中心所在地為其住所地,而得認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另以被繼產人所遺遺產僅存款2筆,合計金額僅7萬餘元,並有聲請人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等件在卷可憑,主要遺產即存款數量或金額較多者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70,326元」、較少者為「中華郵政公司樹林三多分局帳戶存款6,347元」,固不得認非「主要遺產所在地」在雲林縣,然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均為「現貨」且僅有「2筆」,本無從以數量或金額多寡定何者為「主要遺產」。再者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相對人計11人分係住、居「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等地(僅相對人A06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為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在此111年以前亦係設籍住居新北市樹林區某地),亦有各該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現戶、115年1月27日、2月4日列印)在卷可參,聲請人則係住居在「台北市大安區」。依此可知本件雖係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提起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恐不在本院轄內,而遺產存放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內、主要遺產所在地雖可認係在雲林縣內,然主要遺產與其他遺產性質相同數量差距有限且各僅1筆,無所謂調查證據便利性或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可言,自難以此定何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住、居所地皆在新北市各區如上所述,聲請人亦係住居鄰近之台北市大安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