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OO為夫妻,甲OO死亡後,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有權先就甲OO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故對甲OO之其餘繼承人即子女被告A02、A03、A04(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以姓名表之)及BO1(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撤回對其之起訴)請求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25萬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5年5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3,134元暨上述之法定利息(見卷第14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附表二編號12至15為甲OO之婚前財產應不予列入分配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等語。惟查,被告早於本件起訴時即有此抗辯,並提出甲OO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為據(見卷第32、54至59頁),因此,被告於115年5月12日復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甲OO婚前持股對照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集保帳號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件,應屬被告防禦方法之補充及舉證,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使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確認是否爭執(見卷第199頁背面),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情形,故本院認依上開規定,應允許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OO於99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BO1。甲OO於112年3月29日辭世,甲OO之遺產應由原告與其子女即被告、BO1共同繼承。又原告與甲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OO死亡後,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有權先就甲OO所遺遺產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範圍先行為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7萬7,769元,甲OO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共268萬4,037元,扣除甲OO婚後債務218萬元,計為50萬4,0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4037),依此計算甲OO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2萬6,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6268),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OO之遺產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3,134元(計算式:326268÷2=16313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A02、A03答辯略以:甲OO與被告之母乙OO離婚時簽有協議,
甲OO應按月給付乙OO關於被告之扶養費每月各2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因甲OO未按時履行義務,乙OO遂向本院請求甲OO履行協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甲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BO1應於繼承甲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OO218萬元並確定在案,因此,甲OO除附表所示婚後財產外,尚遺有婚後債務218萬元應予列入。另原告僅得於甲OO婚後財產範圍內為分配之主張,惟附表二編號12至15之股票所得均係甲OO婚前購入之投資,不屬婚後財產之一部,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從而,依上開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反而高於甲OO,應已無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共同與A02、A03提出書狀並同
為上述,並曾於準備程序表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OO於99年9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OO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應以112年3月29日為本件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告為甲OO於前婚姻與乙OO所育之子女等情,經原告提出甲OO之除戶謄本(見卷第6頁)為證,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甲OO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雙方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⒈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萬7,769元: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02、A03未有爭執,另A04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定。
⒉甲OO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⑴原告主張甲OO婚後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11、
16屬婚後財產,編號1至10存款餘額、編號11至16之股票於基準日時換算為新台幣價值之數額等節為到庭A02、A03未爭執(見卷第108頁及第144頁背面),A04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上開部分已堪認定。被告復陳甲OO因未按離婚協議給付關於被告之扶養費,被告之母乙OO向本院聲請履行協議,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甲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BO1應於繼承甲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OO218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經原告、BO1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等繳納抗告費用,故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駁回其等之抗告,此案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履行協議事件114年2月26日、114年6月12日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是甲OO尚有218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此部分亦認屬實。
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至15不屬甲OO之婚後財產範圍等語,
並提出甲OO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甲OO婚前持股對照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集保帳號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見卷第32、54至59、153至197頁),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甲OO於84年1月5日至97年10月9日期間買進、賣出南亞科技之股票,自97年10月9日迄至本件基準日之時均未經甲OO再為買賣行為(見卷第177至178頁);甲OO於93年9月15日起持有正新輪胎之股票,迄至本件基準日之時均未經甲OO再為買賣行為(見卷第179至180頁);甲OO於86年4月11日至97年3月25日期間買進、賣出南亞科技之股票,自97年3月25日迄至本件基準日之時均未經甲OO再為買賣行為(見卷第180頁);甲OO於96年10月15日持有佳世達之股票,除於98年6月25日曾賣出部分外,迄至本件基準日之時均未經甲OO再為買賣行為(見卷第186頁)。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股票等)或消極財產,故就甲OO婚後現存之財產範圍,自應以基準日財產總額扣除上開甲OO婚前購入之股票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因此,被告辯稱上開股票價值應從甲OO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即於法有據。⑶綜上,原告主張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載
,然應扣除同表編號12至15甲OO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因此甲OO於本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㈢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萬7,769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顯高於甲OO,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婚後剩餘財產較高之原告,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於法無據。
五、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6萬3,134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銀行 18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 176,223元 3 存款 欲山銀行 1,528元 合計 177,769元附表二(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1,289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2 存款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6,889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3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64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4 存款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639,202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 24,782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 2,582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7 存款 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1,132,757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8 存款 中華郵政桃園東埔郵局 23,949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9 存款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50,482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10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 5,625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11 存款 玉山銀行電子支付餘額 12,224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12 投資 佳世達科技股票 4,577元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 13 投資 南亞塑膠股票 259,818元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 14 投資 正新輪胎股票 516,597元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 15 投資 裕隆汽車股票 682元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 16 投資 精碟科技股票 2,520元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合計 1,902,365元 1 債務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 2,180,000元(未包含得請求之法定利息) 合計 (計算式:1,902,365-2,180,000=-277635)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