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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張○棻相 對 人 李○澤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改定,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未成年子女李○○(111年生)。嗣兩造已於115年2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則未有任何協議約定。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原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嗣因相對人涉案須執行,實際上亦無法偕同照顧子女,故兩造約定將子女委交祖父為實際照顧者,並在基隆地區共同生活,子女就讀幼稚園,現兩造既已離婚,相對人亦不願協議由聲請人為子女單獨親權人,聲請人無法適時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對子女究屬不利。為此,聲請酌定李沂薰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未成年子女現在基隆地區與祖父共同生活,並就讀幼稚園,子女現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嗣本院調取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知子女係於114年12月11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此有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憑。再詢聲請人亦陳稱子女實際住居所確係上揭書狀所載之地址處所無訛,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子女住、居所地(均在基隆地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思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