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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變更子女姓氏,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未成年子女丙○○(107年生)。嗣兩造已於109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為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並應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等,立有離婚協議書一紙為憑並至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後於110年8月30日兩造重新協議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家人協助照顧扶養,相對人僅偶而出現、於假日陪同子女玩樂,並未實際照顧保護子女,長期行蹤不明,甚而酒駕涉罹刑章,少有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子女對相對人無所依附、認同。為此,聲請改定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此部分依聲請人所為陳述及提出證物以觀應屬贅為聲請),並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予變更為母姓「顏」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權義改定、變更子女姓氏等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子女與伊於113年6月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居、子女並在新北市○○區○○國小就學,放學後至安親補習班安置,下課後再由伊家人將子女接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祖母家(即聲請人設籍地處所)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4年12月22日列印)一件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