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07號聲 請 人 程佳蕙相 對 人 包金蓮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聲請人自幼以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異後,棄養聲請人,即無受有相對人照顧扶養,長年以來兩造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書狀自載相對人住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1」,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調得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載卷可憑;並再經電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確實住居於上址即設籍處所無訛。若此,相對人顯非住居於本轄之內,而係在上開所示設籍地。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