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2023)閔06民終369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3)閔06民終369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2023)閔06民終369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2026)漳證民字第100號、第101號公證書。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5)核字第016747號、第01674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所為之裁判,其判決內容略以:「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是否判決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A02起訴要求離婚,A01同意離婚,法院經調解和好無效,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A02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於子女扶養問題...A01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相較A02而言更具有明顯優勢的扶養條件,故根據公平原則和最有利於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長原則,婚生女黃羽桐由A02扶養並共同生活,黃安榆由A01扶養並共同生活,扶養費分別由A02、A01各自承擔。A01主張兩婚生女均應由其扶養,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問題...A02主張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於法有據,予以支持。...A01提出A02存在過錯,應少分或者不分財產之答辯,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採納。...A01辯稱前述房產及銀行存款係家庭經營所得,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A01提出的上述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採納。」等語,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及同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