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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其廷相 對 人 羅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結婚,因感情破裂,後於112年11月6日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離婚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深寶證字第○○○○○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號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人民法院自願達成離婚調解之離婚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既非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前開離婚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