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敏信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之後聲請人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2004)融民初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05年10月3日發生法律效力,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A01)、被告(A0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准予離婚。」等語,且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已長期分居兩地,婚姻狀況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可認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