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丁財相 對 人 劉彩霞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2008)來巡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簡稱「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决,該判决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双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是依前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認可,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持兩造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件認可,自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09年3月6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日生效(確定),前揭判決並經湖南省來陽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2008)來巡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5)核字第025831、02583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來陽市公證處(2026)湘衡來內證字第190、191號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婚後不久,雙方因性格不合即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間一直沒有任何聯繫,至今雙方分居已達8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短暫的相識後,在對各自的性格沒有完全的了解下便草率結婚,以致在結婚后雙方最終因性格上的差異導致兩地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請求予以准許」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上開判決自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