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僅提出證明張○○與許○○於西元2026年3月6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万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事實之公證書,並未提出法院判決書暨其判決生效證明之正本,且均應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通知後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僅提出判決書及生效證明,然上開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聲請人迄今既仍無法補正上開文件之公認證證明,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