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魏宇彤律師
徐睿謙律師被 告 A02 住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0鄰吳竹子脚00 之0號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114年9月起被告經常晚歸,經原告詢問被告均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搪塞,然係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與訴外人共同入住商旅,不僅共乘機車往返、親密摟抱、後續訴外人更刻意接送被告至他處換成原有之機車返家,避免原告得知。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訴外人復與被告在外幽會,期間訴外人持續撫摸被告後頸、背部、手臂等部分,並有單手環抱被告等親暱舉動,足見雙方親密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分際,甚且有合意性交之事實。原告得知上情後遭受重大打擊,甚至引發失眠、焦慮與憂鬱等適應障礙症狀,不得不前往身心展所尋求醫療協助並服藥治療。更有甚者,被告在得知其與訴外人外遇之事實曝光後,竟於114年1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將原告逐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4之夫妻共同住所,導致原告不得不另覓住處,此後被告對原告幾無聞問。是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深夜幽會、親密肢體接觸,更於商旅發生合意性交,原告得依照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又被告於前述婚外情曝光後,擅自更換門鎖將原告逐出夫妻共同務住所,更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顯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同意離婚。針對原告所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事實都爭執,但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訟標的認諾。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佐,合先予認定。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與訴外人共同入住商旅,共乘機車往返、親密摟抱;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訴外人復與被告在外幽會,期間訴外人持續撫摸被告後頸、背部、手臂等部分,並有單手環抱被告等親暱舉動,足見雙方親密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分際;被告在得知其與訴外人外遇之事實曝光後,竟於114年1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將原告逐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4之夫妻共同住所,導致原告不得不另覓住處,此後被告對原告幾無聞問。是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深夜幽會、親密肢體接觸,且被告於前述婚外情曝光後,擅自更換門鎖將原告逐出夫妻共同務住所,更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顯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原告與被告母親通聯內容擷取畫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依上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深夜幽會、親密肢體接觸,且於婚外情曝光後,擅自更換門鎖將原告逐出夫妻共同務住所,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佐以被告已陳稱「同意離婚」等語在卷,顯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