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7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非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11,200元(4,500+6,700=11,2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