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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已出境)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於102年2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從未在桃園共同生活,本件在桃園起訴,係因原告現戶籍地在桃園;兩造結婚在士林登記,係因原告當時戶籍地在士林,但原告結婚登記迄今均住居新北市林口區、未曾住居桃園市,又兩造婚後被告來臺均為出差行程、均住在臺北之飯店,原告亦係至被告下塌飯店與之相會;兩造之前係以電話聯繫,有時原告至馬來西亞找被告,有時被告來臺出差,之後可能因遠距離感情就淡了,嗣已多年無聯繫,原告不知被告境外地址,亦不知被告在馬來西亞之實際住處是否與結婚登記地址一致,對於本件移轉管轄沒有意見等語。則依原告所釋明者,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原告戶籍址僅為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事實上原告未曾住在戶籍地,兩造已多年無聯繫,無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院無管轄。又依原告所釋明者,兩造婚姻破綻與遠距離之互動有關,可認原告實際住居之新北市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本件倘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無證據調查之不便或另增當事人舟車勞頓之情。

三、從而,本件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實際住居之新北市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爰審酌上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