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