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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在戶籍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乃不明確,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登記結婚,惟結婚書約(下稱系爭書約)上所列之證人A02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原告冒名所簽,且A02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系爭書約上被告之證人係被告請被告之母簽名,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找之證人是不是證人自己所親簽,後來兩造有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故兩造婚姻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持系爭書約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同年9月29日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另向桃園○○○○○○○○○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書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6至18、32頁),復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而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㈡查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持系爭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於同年9

月29日結婚登記,系爭書約上列有A02、A04為結婚證人,並有證人簽名等情,此有系爭書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證人A02到庭結證稱:伊係經原告告知才知兩造結婚,但原告並未請伊擔任兩造結婚書約之見證人,伊也未擔任。兩造結婚事情伊沒過問,也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系爭書約上之證人「A02」並非伊所簽,亦無授權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核與原告坦認:證人A02之簽名是自己簽的,因當初原告父母反對兩造結婚,被告想結婚才如此,原告並未得到A02授權,是等到要離婚才告知A02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5頁背面)。參以證人A02否認系爭書約上「A02」之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將系爭書約上「A02」簽名字跡與證人A02到院所簽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非相似(見本院卷第18、39頁)。佐以兩造事前均未告知A02有結婚之意思,證人A02顯未見聞兩造要結婚一事,遑論向兩造確認有無結婚真意,故難認證人A02有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當無從認兩造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與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未合,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