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1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A03被上訴人即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