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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6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兩造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A03、A04。被告竟與女婿有不名譽的行為,被女兒當場目睹,之後被告自112年12月起離開本案住處,從此被告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與原告同住於本案住處,兩造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A03、A04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日離開本案住處,兩造自此分居

迄今,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A05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有去原告家中作客,很多年前我曾經在原告家中看過被告,但是後來被告就沒有住在原告家了,我就沒有在原告家看到被告了,原告有跟我說他要跟被告離婚,被告就沒住在原告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分居已超過2年,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