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A01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百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據此,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