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9日結婚,被告於結婚3個月後就人間蒸發,找不到人。伊聯絡被告手機已為空號,又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尋找,家人稱被告未住在該處。是原告自114年1月起已無被告消息,被告離家出走失聯已久,乃惡意遺棄原告、未盡家庭責任,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3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人間蒸發,未再與原告聯絡及同居生活,兩造已分居1年多,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經本院查調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因涉犯家暴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現遭法院通緝中,其行蹤不明之事實,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又因涉犯多起刑案,遭法院通緝,長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且自114年1月起即與原告失聯迄今,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長時間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