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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 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街000號。詎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遭通緝,嗣原告經其家人告知始得知並質之被告,被告竟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接受司法審判而逃匿,致兩造婚姻信賴盡失。原告不堪忍受而於114年8月初搬離至臺中工作,是兩造分居迄今,已無聯絡,是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7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1日發佈通緝迄今,是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陳榮美到庭證述:伊聽原告說兩造是在PUB認識,沒多久原告就說兩造已登記結婚。在登記結婚後伊請原告帶被告回家並告知父母此事,故那次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伊覺得兩人感情還可以,當天有討論到婚宴請客一事,講完兩造就離開,但事後一直沒有得到兩造回應,就不了了之,伊沒有再過問,後續就沒看過被告。兩造從114年8月分居,因為原告決定到臺中任職。直到114年12月底原告跟伊說想要離婚,原告剛開始說沒有感情了,後來才說被告是通緝犯,還有去茶室,原告問了被告,被告沒否認亦無解釋,直到114年12月底原告覺得被告這個人不可信,故才想要離婚等語,足認兩造在夜店認識未深即登記結婚,對彼此過往均未熟知即論及婚嫁,婚後經家人告知始知被告因案遭通緝,原告質問被告,卻未獲解釋,致原告對被告之信賴盡失,原告始於114年8月搬離並至臺中工作,是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基礎盡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14年8月分居迄今,互不關心,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