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